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童盈璋
代 理 人 陳業鑫
律師
許弘奇律師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惠普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存智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者,徵
收5,000元。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
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
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22條第1項亦各規定甚明。另
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
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
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聲請費。而本件起訴
聲明請求:1.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相對人應自民
國110年1月16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
聲請人20萬6,087元;3.相對人應自110年1月16日起至聲請
人復職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聲請人30萬9,131元
;4.相對人應自110年1月16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
繳9,000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聲請人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
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請求薪資之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肆
佰肆拾伍萬零捌佰柒拾伍元【計算式:(206,087+9,000)
×12×5+309,131×5=14,450,875】,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
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伍仟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