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周晧哲
代理人(法 黃俐
律師
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額
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
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
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進行勞動調解,
惟未依法繳納聲請費。而
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8萬7,486元(包括特
休未休工資6萬4,464元、加班費1萬2,040元、派駐國外訓練
期間工資17萬5,702 元、失業給付短少損失3 萬5,280 元)
,及請求相對人提繳2 萬829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聲請人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叁拾萬捌仟叁
佰壹拾伍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勞
動調解聲請費壹仟元;至聲明另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為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收聲請費。
爰依
前
揭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
費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