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佘錦賢
相 對 人 匯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思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貳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
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
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勞動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29個月薪資差
額及恢復原有薪資(每月差額3萬5,000元,見聲請人民國11
0年4月28日勞動調解聲明更正書狀),核其於受雇期間因此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按月3萬5,000元薪資差額,屬因定期
給付涉訟。又依卷內資料,
兩造間
僱傭契約未定有期限,而
聲請人聲請調解時為4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
前揭
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請
人因
本案訴訟所得利益即5年薪資差額)為210萬元(計算式
:35,000元×12月×5年=2,100,000元),依前揭規定,應
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