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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佘錦賢 相 對 人 匯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貳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 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 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勞動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29個月薪資差 額及恢復原有薪資(每月差額3萬5,000元,見聲請人民國11 0年4月28日勞動調解聲明更正書狀),核其於受雇期間因此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按月3萬5,000元薪資差額,屬因定期 給付涉訟。又依卷內資料,兩造間僱傭契約未定有期限,而 聲請人聲請調解時為4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前揭 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請 人因本案訴訟所得利益即5年薪資差額)為210萬元(計算式 :35,000元×12月×5年=2,100,000元),依前揭規定,應 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