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詹金桂
被 告 上城糕餅小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泉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3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2,2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7,233元。
嗣於審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
,233元(見本院卷第74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 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
受僱於被告,原告109 年6 月及7 月份工資扣除原告應負擔
之健保費後分別為26,604元及24,629元,合計為51,233元。
然被告僅於同年7 月23日給付4,000 元、8 月20日給付1 萬
元、110 年1 月8 日給付1 萬元、同年2 月4 日給付5,000元
,其餘均未給付,尚欠工資22,233元。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23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按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此觀之勞動基準法
第21條至第23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就
109 年6 月及7 月份之工資,尚積欠22,233元未給付
等情,
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員工打卡表、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開
立薪資轉帳帳戶明細、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憑,本院
審酌後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2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