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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詹金桂 被   告 上城糕餅小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3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2,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7,233元。嗣於審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 ,233元(見本院卷第74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 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 受僱於被告,原告109 年6 月及7 月份工資扣除原告應負擔 之健保費後分別為26,604元及24,629元,合計為51,233元。 然被告僅於同年7 月23日給付4,000 元、8 月20日給付1 萬 元、110 年1 月8 日給付1 萬元、同年2 月4 日給付5,000元 ,其餘均未給付,尚欠工資22,233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23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按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此觀之勞動基準法 第21條至第23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就 109 年6 月及7 月份之工資,尚積欠22,233元未給付等情, 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員工打卡表、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開 立薪資轉帳帳戶明細、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憑,本院 審酌後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2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