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王莉雯
被      告  駒峰薈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可成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51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5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會務人員,雙方約定月薪28,500元,被告於110年6月9日告知月休8天改為月休4天,經原告反應此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並可請求資遣,被告遂於110年6月11日改口月休6天,原告當天晚上拒絕並提出離職,並依法預告於6月底交接完畢。然被告卻於110年6月15日要求原告做到當日為止,綜上,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19,000元、特休未休10日之工資9,500元、資遣費15,398元、國定假日(勞動節、端午節)未休工資1,900元、返還溢扣勞保費304元、健保費409元,總計共46,511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11元,及自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薪資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前述之主張,即有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511元,及自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併予知如被告以46,5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