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王淑霞
林淑慧
許維帆律師
李昱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霞新臺幣117,71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慧新臺幣59,064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1,9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
假執行。如被告各以新臺幣117,710元及新臺幣59,0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淑霞自民國84年9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營運主任,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6,960元,工資包括交通津貼及電話津貼。然被告自105年8月起未經王淑霞同意,將交通津貼及電話津貼改列為費用,未計入工資計算,因此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合計短少提繳退休金17,543 元,致王淑霞受有
上開金額損失。被告並於109年10月31日資遣王淑霞時,未將上開2項津貼計入平均工資,致短少給付
資遣費31,974 元,舊制退休金74,606 元予原告,以上合計金額為124,123 元。
(二)原告林淑慧自86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營運主任,約定月薪50,170元,工資包括交通津貼及電話津貼。然被告自105年8月起未經林淑慧同意,將交通津貼及電話津貼改列為費用,未計入工資計算,因此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合計短少提繳退休金18,406元,致林淑慧受有上開金額損失。被告並於109年9月30日資遣林淑慧時,未將上開2項津貼計入平均工資,致短少給付資遣費52,104元予原告,以上合計金額為70,510元。
(三)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王淑霞124,123 元,及自
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林淑慧70,51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任職訴外人漢登公司,被告於102年合併漢登公司,概括承受所有員工年資及福利,並提供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聘僱條件。交通津貼及電話津貼本質上係原告因從事業務,尋訪各門市而產生的費用之補助,自
非屬工資。過往原告均以單據方式申請交通津貼及電話津貼補助,被告將漢登併入後,於102年6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將2項津貼併入薪資發放,以簡化申請補助請領流程,然為避免員工誤將2項津貼認定為工資,於105年7月間通知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2項津貼補助回歸申請制,原告需填寫申請單據送交財務部審核。實際上原告亦配合申請制,按月計算門市店數,向被告提出申請2項津貼。然原告不僅昧於事實,將被告體恤勞工而簡化申請流程之措施,錯誤解讀2項津貼為工資之一部分,此實非被告補助原告2項津貼之真意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王淑霞部分:
①王淑霞自84年9月12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並於101年7月12日簽訂聘僱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至180頁)。
②被告於王淑霞離職時,提出被證2資遣費試算表予王淑霞簽收。上載舊制年資6年6月,退休金基數14,新制年資15年4月,資遣費基數6。過往6個月薪資51,199元、54,220元、48,460元、48,460元、48,460元、48,460元,平均工資49,877元。舊制資遣費698,278元,新制資遣費299,262元,總計給付資遣費997,540元。王淑霞業已領取上開金額(本院卷一第640頁)。
2.林淑慧部分:
①林淑慧自86年3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並於101年7月10日簽訂聘僱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至356頁)。
②被告於林淑慧離職時,提出被證2資遣費試算表予林淑慧簽收。上載舊制年資6年6月,退休金基數6.5,新制年資15年3月,資遣費基數6。退休前6個月薪資55,638元、55,525元、67,195元、51,670元、51,670元、51,670元,平均工資55,561元。資遣費694,513元。林淑慧業已領取上開金額(本院卷一第642頁)。
3.被告曾於102年6月24日發函(下稱102年6月通知函)分別通知原告,自同年月1日起修訂聘僱契約,內容略為「各類津貼調整併入薪資,於每月月底同時支付。除伙食津貼為免稅所得外,其他各類津貼依法申報薪資所得。伙食津貼:每月1,500元。交通津貼:每月依責任區門市家數×300元。電話津貼:每月1,000元。」,王淑霞及林淑慧分別於員工簽名欄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第358頁)。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及被告按原告「每月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均應將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交通津貼及電話津貼列入計算,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①「102年6月通知函」以前,被告每月給付予原告之交通津貼及電話津貼,其性質為工資或費用補助﹖
②如「102年6月通知函」之前,被告每月給付予原告之交通津貼及電話津貼係屬費用,
兩造是否以「102年6月通知函」約定交通津貼及電話津貼之性質變更為原告之工資﹖
③如「102年6月通知函」係兩造約定交通津貼及電話津貼屬原告之工資,被告
嗣後於105年7月26日通知,自同年8月1日起,交通津貼及電話津貼由薪資項目變更為費用項目。此變更是否對原告王淑霞及林淑慧發生效力﹖(即原告有無同意此項變更,或被告之變更有無
法律上理由,例如被告抗辯其於「102年6月通知函」保留津貼修正之權利,縱使未經原告同意,仍得
拘束原告﹖)
2.如原告前項主張有理由,被告尚欠原告的退休金差額及資遣費差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102年6月通知函」以前,被告每月給付予原告之交通津貼及電話津貼,其性質為工資或費用補助﹖
1.按勞動基準法所謂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之非經常性給予外均屬之。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已明文「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係非經常性給予。
2.
經查,本件原告擔任被告之營運主任職務,於「102年6月通知函」以前因從事業務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及電話費,均係向被告申請發放車資及電話費乙節,有被告提出101年12月付款申請書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4頁至638頁),
參照前揭有關工資的規定,可認「102年6月通知函」以前,原告所支領之交通津貼及電話津貼確係因從事業務而支出之費用,被告給予補助之性質,並非原告提供勞務之
對價,
是以不能認為係工資。
(二)兩造是否以「102年6月通知函」約定交通津貼及電話津貼之性質變更為原告之工資﹖
1.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應於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即工資之調整屬勞動契約內容之變動,須由契約當事人即勞雇雙方互為
合意調整,始為合法。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乃有關勞動契約之最底要求,如勞雇雙方訂立契約內容,給予勞工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待遇條件,例如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工資之給付,約定其屬於勞工之工資,自無不可。
2.經查,如前揭不爭執事項3.所示,被告於102年6月24日以102年6月通知函修訂聘僱契約,修訂的內容為「各類津貼調整併入薪資,於每月月底同時支付。除伙食津貼為免稅所得外,其他各類津貼依法申報薪資所得。伙食津貼:每月1,500元。交通津貼:每月依責任區門市家數×300元。電話津貼:每月1,000元。」,經原告分別於員工簽名欄簽名。可認兩造合意就交通津貼及電話津貼2項原非屬工資之給付,改列為原告之「薪資」並依法申報薪資所得,換言之,勞動契約之「工資」內容已經因兩造合意而包括交通津貼及電話津貼,而此一合意內容,係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自無不可。
3.被告雖抗辯其將2項津貼併入薪資發放,僅係為簡化申請補助請領流程,並未變更2項津貼屬「非工資」之性質等語。然查,被告為營利事業單位,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將原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之「旅費(交通費)」、第76條之「郵電費(電話費)」,所應提出於稅捐機關之憑證,為求簡化其申報時應準備各該條規定之應具備之憑證之便利,而改以第71條「薪資支出(津貼)」項目(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同條第12款有明文)為申報,乃其稅法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作業之內部考量(動機),此一動機並非勞工階層的原告所能知悉,因而其於102年6月24日以102年6月通知函獲得原告同意後辦理,兩造即應受變更後內容拘束,自不能再以其動機只是要簡化申請補助流程,而要否認該契約內容之變更情形。
(三)被告
嗣後於105年7月26日發布通知,自同年8月1日起,交通津貼及電話津貼由薪資項目變更為費用項目。該通知內容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
1.本件交通津貼及電話津貼因兩造合意而為工資之一部分,業如前述,雇主再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仍有前揭由勞雇雙方互為合意調整原則之
適用,即仍應經兩造同意後始得調整為「非工資」,如無正當理由,雇主並無片面調整之權。經查,被告之人力資源部於105年7月26日以利人字第0000000號發布通知,內容為「非薪資項目之津貼將回歸費用方式處理,故自2016年8月1日起,將取消自薪資中發放交通津貼及電話津貼。所有交通津貼及電話津貼將以費用申報方式申請給付,可請領之金額上限維持與原先從薪資發放之金額及規定相同。請以合法單據(例:電話帳單、停車費、車票、車費收據等)申請,並由主管簽核後,將請款申請單據繳交財務部。每月之交通費及電話費用之申請不得超過次月月底。」(見本院卷一第184頁、第360頁),原告不否認有收到該通知,然均否認其同意該通知之內容。因此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同意變更或有正當理由乙節負
舉證責任。被告雖稱原告於被告發布該通知後,均配合作業,按月提出憑證請領津貼,並被告提出之補助申請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268頁(王淑霞)、第362頁至462頁(林淑慧)]。然原告配合被告發布之通知內容而按月提出補助申請表,乃其基於勞動契約,受被告之指揮命令而就公司營運事項為配合作業,並不能以此即認原告有何同意將2項津貼調整為「非工資」之意思。
2.被告抗辯102年6月通知函第2點載明「針對上述各類津貼,將視職務內容不同而相對調整,公司得視營運考量與業務需求,保留津貼修正之權利」,並經原告簽確認,則被告於105年7月間通知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2項津貼補助回歸申請制,原告即應受該通知之拘束等語。查,觀之上開約定內容,係指被告保留於勞工「職務內容不同時」,其有調整勞工津貼之權利,並不能認為係賦予被告片面將2項津貼修正為「非工資」之權利。本件原告2人擔任營運主任,
迄至其離職時職務並未有變動,並均按月支領該2項津貼,則被告援引102年6月通知函上開保留條款,主張2項津貼非屬工資,
尚非可採。
3.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於105年7月26日發布通知,將交通津貼及電話津貼由薪資項目變更為費用項目,該2項津貼非屬工資,此一部分對原告並未發生效力。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欠退休金及資遣費差額,有無理由?其金額若干?
1.按資遣費之計算,適用勞退舊制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為: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前述不爭執事項1②、2②所示被告提出之被證2資遣費試算,其中「過往6個月薪資」部分,未將工資「交通津貼及電話津貼」列入,致短少給付王淑霞資遣費31,974元,舊制退休金74,606元,及短少提繳退休金17,543元,合計為124,123元。另短少給付林淑慧資遣費52,104元,及短少提繳退休金18,406元,合計為70,510元等語。經查,依上開資遣費試算表,被告主張王淑霞退休前6個月即109年5月至10月份之工資及平均工資如附表一「被告主張」欄所示。林淑慧離職前6個月即109年4月至9月份之工資及平均工資如附表二「被告主張」欄所示。而被告於上開原告離職(退休)前6個月分別發給原告交通津貼及電話津貼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交通津貼+電話津貼」欄所示,有原告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表可佐(出處見附表一、二)。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交通津貼及電話津貼列入工資計算,計算後原告離職(退休)前平均工資分別為王淑霞55,206元,林淑慧59,730元。再以此計算王淑霞之舊制退休金、新制資遣費分別為772,884元、331,236元,合計1,104,120元;林淑霞之資遣費為746,625元(計算式:59,730×12.5=746,625)。而被告僅給付王淑霞997,540元,給付林淑慧694,513元,分別短少106,580元、52,112元。則王淑霞請求被告給付106,580元,林淑慧請求被告給付52,104元(未逾52,112元),均應予准許。
3.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經查,王淑霞自105年8起至109年10月31日間受僱於被告期間各月份領取薪資金額(將交通津貼及電話津貼列入工資),分別如附表三「原告工資」欄所示,另林淑慧自105年8起至109年9月30日間受僱於被告期間各月份領取薪資金額(將交通津貼及電話津貼列入工資),分別如附表四「原告工資」欄所示,此有被告提出之薪資單及原告提出銀行交易明細為佐。則被告上開期間每月應至少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合計應提繳金額即如附表三、附表四之「被告應提繳退休金」欄所示。再被告實際上按月提繳之金額則如「被告實際提繳」欄所示,亦有上開薪資單可佐。可知被告提繳金額,王淑霞部分尚短少11,130元,林淑慧部分尚短少6,96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退休金之損害,即王淑霞請求11,130元,林淑慧請求6,960元部分,為有理由。
4.綜上,王淑霞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106,580元、退休金賠償11,130 元,合計117,710元,林淑慧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52,104元、退休金賠償6,960元,合計59,064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本件王淑霞係及林淑慧分別於109年10月31日及同年9月30日離職,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分別應於109年11月30日及同年10月30日以前發給。另原告請求提繳退休金之損害賠償,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王淑霞請求117,710元、林淑慧請求59,064元),均併請求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王淑霞117,710元,及自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林淑慧59,064元,及自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9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王淑霞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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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被告主張各月「工資」,經與被告提出薪資單對照(見本院卷二第572頁至582頁),可知自109年7月以後未包括「月佣金」,原告對此部分未有所主張,故109年7月以後之工資數額與附表三所示不同,附此說明。 | | | | | | |
附表二(林淑慧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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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被告主張各月「工資」,經與被告提出薪資單對照(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至353頁),可知自109年7月以後未包括「月佣金」,原告對此部分未有所主張,故109年7月以後之工資數額與附表四所示不同,附此說明。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