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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黃有慶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台灣歐菲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隆主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798 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64,79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5 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雙方 簽有「僱傭契約書」,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3, 715 元,原告於110 年4 月17日離職。經核算被告於原告 任職期間,共短少給付原告薪資468,345 元,兩造間僱 傭契約第7 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468,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6 月共請假19小時,故該月薪資扣 除伙食費190 元;另108 年7 月應扣除伙食費40元,同月並 有請假4 小時,應扣除本薪3,237 元及伙食費80元。至原告 請求自108 年7 月起薪資短少部分同意補足。故原告請求之 金額應扣除上開總額3,547 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總額468,345 元,業據 提出兩造僱傭契約書、統計表薪資表影本為憑。被告則 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伙食費、請假扣薪等共3,547 元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對被告上開所辯表示無意見,是原告 請求於扣除3,547 元後之464,79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10 年4 月 17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積欠工 資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 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 29日起(見本院卷第6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範圍,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第7 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4,798 元,及自110 年7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屬勞工之給 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5,07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