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貝克漢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家瑋
被
上訴人 王詩婷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1月27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0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2年4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游泳教練。107年5月間,上訴人以公司之游泳部門將
於7月底結束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或第4款規定,通知其將於107年7月31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
契約,並核算
資遣費為新臺幣(下同)179,959元。
詎上訴
人竟在107年7月27日羅織其涉犯背信罪及洩露營業上秘密罪
,以其與上訴人之前教練部約聘教練即訴外人蕭永程及上訴
人之游泳教練即訴外人沈曼笛3人自107年6月起謀議另起爐
灶搶走上訴人之學員,並未經上訴人同意利用公司電腦中之
學員資料,向上訴人之學員發送訊息,通知學員至其等另覓
之場地上課,而損害上訴人利益之事由,將其解僱,並拒絕
發放資遣費。然上訴人所指並
非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而還其清白,其亦向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申請爭議調解,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資遣費,
惟上訴人仍拒絕給付,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79,95
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其為經營休閒運動,以提供健身
房、游泳池等各種服務為業。因原設於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地下室之營
業據點設備已10餘年而需汰換,且
該址租約將於107年7月31日到期,其遂計劃遷移至同市區○
○路○○巷○○號之新館繼續營業。因該新館並無泳池設備,其
乃於同年6月7日另向北安運動休閒會館(下稱北安會館)洽
妥,將原購買游泳課程之學員自同年8月1日起移至北安會館
繼續上課,亦允已購買游泳課程之學員將未完成之課程轉換
成體
適能課程,或直接兌換館內運動商品或新館會籍,其並
於同年6月13日將
上開遷移泳課上課地點之事以LINE通知所
有教練,並禁止教練告知會員泳課只上到7月底,以免造成
會員誤解及要求退費。詎料,被上訴人、蕭永程及沈曼笛3
人明知與其簽訂有聘僱契約書(下稱
系爭聘僱契約),依系
爭聘僱契約第9條、第10條約定就其之學員資料應負有保密
義務,且不得擅自利用學員資料從事與其所營事業相似之競
爭行為或其他與其利益相衝突之行為,竟為搶食其泳池客戶
以圖利自己,自同年6月中旬起即共同謀議另起爐灶,由蕭
永程向外尋找泳訓場地,被上訴人自公司電腦下載學員資料
交予蕭永程,接著蕭永程於同年7月26日在未事先取得其及
其他教練即訴外人陳宥彤、池韜及劉家燕之同意下,使用其
公司電腦以簡訊方式向其會員發送:「爸爸媽媽,我是宥彤
教練,以後還想學游泳的話,以下給你們參考」之訊息,及
「親愛的泳訓家長您好!我們是Rico(即蕭永程)、小菲(
即原告)與笛笛(即沈曼笛)教練,這幾年謝謝大家的支持
。新的教練團隊將在8月份轉至:南港國小游泳池為大家服
務,讓我們能持續不懈的完成教學使命。以下提供教練團Li
ne ID方便家長與我們聯絡泳訓後續事項。…。歡迎各位踴
躍加入我們的新世界」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並提供沈曼
笛之帳戶予學員匯款繳交學費,而進行招攬行為,搶食其學
員,造成許多購買游泳課程之學員不願繼續將未上完之課程
上完,而選擇向其辦理退費,人數多達55人,退費金額達59
萬餘元,使其學員流失且營收蒙受損失。被上訴人之行為明
顯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9條、第10條之約定,及故意洩露其
營業上秘密,其乃於同年7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資遣費
,
自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
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
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為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故意洩漏
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
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
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
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
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
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
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
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
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
旨
參照)。又上開判決意旨,固係針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中「情節重大」之闡釋,惟基於解雇結果,對於
勞工而言,不僅止於遭受懲戒而已,更是工作權益之喪失
與剝奪,從而同項第5款雖無相同之「情節重大」為要件
,但解釋上亦應認為該款故意損耗雇
主物資或洩漏秘密之
情節及其損害情形,已達到無法合理期待雇主繼續維持僱
傭關係之程度,始得施以解僱之懲戒手段。換言之,解雇
在性質上應屬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己的懲戒手段,
即學理上
所稱「解雇之最後手段性」,此乃為呼應憲法上
對於工作權保障之必要合憲性解釋,不因雇主引用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或第5款作為解雇事由而有所區別。
2.核上訴人之學員名單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並
可供上訴人運用於招生、廣告等業務推廣方面,應認具有
秘密性及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0
條a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善盡保護甲方(即上
訴人)機密資訊的機密性,非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不
得將甲方之客戶資料複製或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
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他人使用。」(見原審卷第111
頁),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將上訴人之會員名單資料複製、
為自己或供他人使用,否則即違反系爭聘僱契約,同時也
構成洩漏上訴人營業上之秘密。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於10
9年7月24日或25日複製其與沈曼笛及蕭永程負責之學員名
單並於同日用電子郵件傳給蕭永程,再由蕭永程於同年月
26日以簡訊傳送系爭訊息通知學員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0
0-201頁),又觀之系爭訊息內容,提及新的教練團隊將
在8月份轉至南港國小游泳池,並提供教練團Line ID方便
家長聯絡泳訓後續事項,及歡迎入其泳訓課程等意旨,足
認被上訴人確有係將上訴人之學員資料傳送與蕭永程,利
用於其與蕭永程等人新教練團課程之成立事宜,顯已違反
系爭聘僱之約定,並洩漏上訴人營業上之秘密。
3.
惟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造成泳池會員大量流失,多
達55人,金額達59萬餘元,
迄至本件上訴時,又增加17
0名會員申請退費等語,並提出第一波泳訓退費明細表
、第二波泳訓退費明細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69-17
0頁、本院卷第40-44頁)。惟上訴人提出之退費明細表
為其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上訴人
既未提出原始資料供核對,本不得執為不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況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第一波泳訓退費明細表,
會員之退費日期均在109年7月26日之前,第二波泳訓退
費明細表中會員之退費日期亦近半在109年7月26日之前
,金額甚至佔上訴人主張總金額之50%以上,尚
難認會
員退費均與系爭訊息有關。再者,上訴人早於107年6月
24日左右已開會決定,並傳送簡訊及發布公告通知會員
及家長舊館之泳池部營業至7月31日止,有簡訊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88號案件中證人即上
訴人教練部經理蔡慈儀之偵訊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18
9頁、本院卷第132頁),可見上訴人早於107年6月24日
左右已決定同年8月1日起不再經營泳池事業,而依證人
蔡慈儀上開偵訊中證稱:「租約到期及要轉到北安運動
會館的公告於107年5月25日一發佈後,就陸續有接收到
泳課學員退費的申請,當時承接大約有70至80個人退費
,佔泳池部的有效學員的四分之一。」、「(問:是否
知道學員他們過去的原因?)跟著教練走,基本上依據
我們的產業特色,所有的學員都會跟自己指定的教練跟
教練學習,當教練沒有在這裡,只要是距離是學員可以
接受的,學員就會過去。」(見本院卷第132、133頁)
,
堪認因游泳課程產業特性,學員會跟著指定教練學習
,107年5月25日上訴人公佈舊館之租約將到期後,即陸
續接收到泳課學員退費之申請,是上訴人泳池事業變動
或結束,本即可能造成會員流失之結果,自難認定其間
之
因果關係,更何況,109年7月26日發送系爭簡訊距離
109年7月31日停止游泳部營業僅剩數日,會員因此退費
不待系爭簡訊通知者,亦有合理可能性,是系爭簡訊
縱
有造成上訴人會員、營收減少之損害,亦難認重大。
⑵又佐以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告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7月
31日結束泳池事業,並予資遣,
期間約僅2個月,對被
上訴人而言,馬上面臨失業之窘境,受限於經濟客觀條
件之不足,自急於找尋下一份工作,其思及利用身邊剩
餘資源(平常建立之學生或家長網絡)而發送系爭簡訊
,致違反系爭聘僱契約及洩漏上訴人營業上之秘密,相
較於穩定在職,卻因己身私利,對外圖謀發展而利用或
洩漏雇主客戶名單、營業秘密者,情節較屬輕微。
⑶此外,關於解雇最後手段性,本院業於言詞辯論
期日特
別提示兩造加以辯論,然上訴人就此僅反覆主張被上訴
人違約之處,未說明考量何以欠缺影響較輕之替代手段
(見本院卷第219-220頁)。事實上,營業秘密法第12
條已明定不法侵害營業秘密者之
損害賠償責任,甚至尚
有故意
懲罰性賠償(同法第13條第2項),均可資為上
訴人合理替代性措施。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初犯此節,
並未考慮採取任何其他可能替代之懲戒,亦未說明何以
不能
求償以資彌補其損害,並以懲罰性賠償嚇阻被上訴
人
尚非重大而屬較為輕微之行為,即逕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難認與被上訴人之
違規行為程度上相當,故不符解雇最後手段性。本院依
勞動事件法第32條第2項第5款規定徵詢勞動調解委員,
無論事業組或勞動組委員亦均認同此一結論,是應認上
訴人所為並不合法,其執此
抗辯無庸給付資遣費,即無
理由。
4.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自「107年6月中旬」便與蕭永
程等人共同謀議另起爐灶,並提出107年7月27日約談錄音
、上訴人電腦檔案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96-97頁、第241
頁、第243頁)。惟上訴人所指107年7月27日約談錄音09
分:30秒至09分:58秒處:「被上訴人:是我提的啊!因
為我那時候就是因為現場家長有在問,所以我就在想說那
是不是可以用這樣子的方式,因為我原本就是想說私底下
加Line就好了...對!然後後來加到後面就有些家長反應
覺得這樣子太慢了,因為他們這樣還要一個傳一個,對,
所以我就想說是不是可以有一個統一的方法。」(見原審
卷第277頁),僅
足證明被上訴人在發送系爭訊息前,曾
因接受現場會員或家長之詢問,個別與會員或家長加Line
好友,告知或討論上訴人泳池業務變動或結束之相關事宜
,尚難認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4日前已謀議另起爐灶,將
上訴人之學員資料複製或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
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供他人使用,而有違反系爭聘僱契
約之情事。另上訴人之公司電腦中固存在名稱「勿動2018
.08.04水區桌面資料整理」之資料夾,其內「水區電腦」
資料夾中有「TeacherRico」資料夾,其內則有名稱「105
年泳訓報名表及成本」、「106年泳訓報名表及成本」、
「107年泳訓報名表及成本」、「10601~0000000水區學
生」、「00000-00000水區學生大分類」、「空白範例通
訊錄」、「個別分類-Rico」、「個別分類-Yoko」、「個
別分類-小彤」、「個別分類-小菲」、「個別分類-池韜
」、「個別分類-笛笛」、「個別分類」等檔案(見本院
卷第141-143頁),惟「勿動2018.08.04水區桌面資料整
理」資料夾之建立日期為「2018年8月4號下午3點27分」
(見本院卷第141頁),已係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
後,究係何人整理及製作該資料夾,容有疑義,從而以上
各節,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之指摘為真實。另上訴人固欲提
出107年7月27日約談錄音之原始檔案(見本院卷第145頁
),然其主張之片段已無由證明其所述為真實,詳論如前
,自應認無再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除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終止勞動
契約不合法部分,本院補充意見如上,關於資遣費之數額及
利息,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未有爭執,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
,爰引用之,不另贅述。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7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
依職權為准、
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