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張峰銘
群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緯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薪資
債權事件經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
民事訴訟法,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相對人群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或事務
所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雖相對人張峰銘前曾設籍於臺北市
○○區○○街,然相對人張峰銘於聲請人聲請調解前,其
上
開設籍處所已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經逕為變更登記為臺北
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張峰銘全戶戶即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憑,可知相對人張峰銘之
住所
地於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並
非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故本院就本
件並無管轄權,
參照前開規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