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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張峰銘       群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群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或事務 所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雖相對人張峰銘前曾設籍於臺北市 ○○區○○街,然相對人張峰銘於聲請人聲請調解前,其上 開設籍處所已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經逕為變更登記為臺北 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張峰銘全戶戶即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可知相對人張峰銘之住所 地於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並非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故本院就本 件並無管轄權,參照前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