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5號
相 對 人 蔡植強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因請求
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而提出本件訴訟,
經查,本件相對人
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另相對人最後勞務提供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查,
可徵相對人住所地及最後勞務提供地均
非位於本院轄區,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