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05號
原 告 佘錦賢
被 告 匯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思徹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1月起至
兩造僱傭關係
終止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見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2號卷第292頁)。查
上開請求係按月
給付薪資差額,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
聲請勞動調解
時為4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
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
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
此依原告主張之月薪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0萬元(計算式:3萬
5,000元×12月×5年=21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1,
790元,因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為7,263元(計算式:21,790×1/ 3≒7,263,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於勞動調解程序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
000元(見勞專調卷第68頁),本件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貳
佰陸拾參元(計算式:7,263-2,000=5,263)。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