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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05號 原   告 佘錦賢 被   告 匯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徹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1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 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見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2號卷第292頁)。查上開請求係按月 給付薪資差額,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聲請勞動調解 時為4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 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 此依原告主張之月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0萬元(計算式:3萬 5,000元×12月×5年=21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1, 790元,因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為7,263元(計算式:21,790×1/ 3≒7,263,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於勞動調解程序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 000元(見勞專調卷第68頁),本件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貳 佰陸拾參元(計算式:7,263-2,000=5,263)。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