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07號
原 告 MUNIRI BT TOHIR CASIL 阿妮
訴訟
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法扶律師)
林景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名代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錫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業經本院另以110 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
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規定,但於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
適用之(最高法
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
聲明請求:先位被告名代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7 萬6,982 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則聲明請求:備位被告施錫南
應給付原告43萬3,431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此,原告提起本件被告多數之
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有數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然僅請求就先
位或備位之訴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足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
經濟上利益並
非複數,則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得
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依本件先、備位之訴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爰依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 萬6,
98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692 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