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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07號 原   告 MUNIRI BT TOHIR CASIL 阿妮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林景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名代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錫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另以110 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規定,但於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 聲明請求:先位被告名代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7 萬6,98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則聲明請求:備位被告施錫南 應給付原告43萬3,431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此,原告提起本件被告多數之 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有數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然僅請求就先 位或備位之訴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足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 經濟上利益並非複數,則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得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依本件先、備位之訴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依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 萬6, 98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692 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