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蔡佳璋
訴訟
代理人 宋穎玟
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崇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燦鍊
訴訟代理人 林宗毅
陳世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萬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查
上開聲明之請求雖為
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雇主於僱傭
期間,
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
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薪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之金
額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
為準。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
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
其起訴時為5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
(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
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
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月薪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80萬元(計算
式:13萬元×12月×5年=78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
萬8,220元,因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6,073元(計算式:78,220×1/3≒26,073,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於109年11月9日繳納勞動調解
聲請費5,000元(見勞專調卷第10頁),本件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貳萬壹仟零柒拾參元(計算式:26,073-5,000=21,073)。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