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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蔡佳璋 訴訟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崇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燦鍊 訴訟代理人 林宗毅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萬元法定遲延利息。查上開聲明之請求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 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 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薪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之金 額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 為準。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 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 其起訴時為5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 (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 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月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80萬元(計算 式:13萬元×12月×5年=78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 萬8,220元,因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6,073元(計算式:78,220×1/3≒26,073,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於109年11月9日繳納勞動調解 聲請費5,000元(見勞專調卷第10頁),本件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貳萬壹仟零柒拾參元(計算式:26,073-5,000=21,073)。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