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蔡佳璋
訴訟
代理人 宋穎玟
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崇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燦鍊
訴訟代理人 林宗毅
陳世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
肆元,逾期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
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
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
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萬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109年3月13日為
訴之追加,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
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同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提繳7,90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
101-102頁),原告追加請求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上開
聲明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
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薪資及受提撥之退休金為準,其價
額較聲明㈡、㈢之請求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
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
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3歲,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
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
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
依原告主張之月薪及退休金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27萬4,120
元【計算式:(130,000元+7,902元)×12月×5年=8,274
,1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972元,因原告為勞工
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
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
萬7,657元(計算式:82,972×1/3≒27,657,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073元(見本院
卷第97頁),原告尚應補繳6,584元(計算式:27,657-21,
073=6,584)。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