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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蔡佳璋 訴訟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崇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燦鍊 訴訟代理人 林宗毅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 肆元,逾期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 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 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 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萬元法定遲延利息於109年3月13日為 訴之追加,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 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同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提繳7,90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 101-102頁),原告追加請求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開 聲明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 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薪資及受提撥之退休金為準,其價 額較聲明㈡、㈢之請求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 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 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3歲,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 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 依原告主張之月薪及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27萬4,120 元【計算式:(130,000元+7,902元)×12月×5年=8,274 ,1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972元,因原告為勞工 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 萬7,657元(計算式:82,972×1/3≒27,657,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073元(見本院 卷第97頁),原告尚應補繳6,584元(計算式:27,657-21, 073=6,584)。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