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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林秉儒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台灣西門子軟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德塱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陳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零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73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同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查上開聲明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薪資及受提撥之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㈢之請求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4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之主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66萬3,800元【計算式:(168,730元+9,000元)×12月×5年=10,663,8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5,896元,因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5,299元(計算式:105,896×1/3≒35,29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惟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萬3,4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憑(見勞專調卷第10頁),故本件溢收第一審裁判費28,101元,爰依職權返還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