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林秉儒
被 告 台灣西門子軟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仁興律師
陳立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溢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零壹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
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730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同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查上開聲明之請求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雇主於僱傭
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薪資及受提撥之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㈢之請求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4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
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之主張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66萬3,800元【計算式:(168,730元+9,000元)×12月×5年=10,663,8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5,896元,因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5,299元(計算式:105,896×1/3≒35,29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惟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萬3,4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足憑(見勞專調卷第10頁),故本件溢收第一審裁判費28,101元,
爰依職權返還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