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6號
原 告 林晨浩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泰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
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
明文。又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另有明文。查,原告
本件起訴
乃請求:(一)給付工
資、
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356,267 元;(二)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其中,
上開(一)之請求部分為財產
權之訴訟,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860 元,
惟此部分起訴依
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287 元【
計算式:3,860 元×1/ 3=1,28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二)部分,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非財
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0 元,是依同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共計4,287 元【計算式:1,287 元+3,000 元=4,287 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