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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6號 原   告 蔡岱砡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眾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 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一)給付短 付之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153,833 元,及失業 給付差額16,200元。(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上開 (一)之請求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共170,033 元 【計算式:153,833 元+16,200元=170,033 元】,原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880 元,原告此部分起訴除請求失業給付差額部 分外,其餘關於給付短付之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 計153,833 元部分,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均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 暫繳之裁判費為746 元【計算式:1,880 元-1880元×153,833 元/170,033元×2/3 =74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 二)之請求部分,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 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00 元,是依同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共計3,746 元【計算式:746 元+3,000 元=3,746 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