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6號
原 告 蔡岱砡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建眾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
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另有明文。查:原告
本件起訴
乃請求:(一)給付短
付之工資、
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153,833 元,及失業
給付差額16,200元。(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
上開
(一)之請求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
訴訟標的金額共170,033 元
【計算式:153,833 元+16,200元=170,033 元】,原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880 元,
惟原告此部分起訴除請求失業給付差額部
分外,其餘關於給付短付之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
計153,833 元部分,依
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均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
暫繳之裁判費為746 元【計算式:1,880 元-1880元×153,833
元/170,033元×2/3 =74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
二)之請求部分,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非財
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00 元,是依同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共計3,746 元【計算式:746 元+3,000 元=3,746 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