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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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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1號 原   告 吳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健新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23萬元(含短付工資15萬元、加班費80萬元、資遣費6萬 3,000元、6%勞工退休金10萬元、勞工保險保額差距8萬元、預 告工資5 萬元,合計124 萬3,000 元,但原告僅聲明請求123 萬 元,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以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貳拾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原為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 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是就原告前段請求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叁佰玖拾貳元(計算式:13,177×1/3 ≒4,392 )。另原告後段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 為柒仟叁佰玖拾貳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