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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1號 原   告 林哈航(DEMIRCI HAKAN) 上列原告與被告緯和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 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一)給付資遣費、違法 扣薪、特別休假工資共計1,126,242 元,以及行銷獎勵佣金共計 美金84,549.16 元【折合新臺幣為6,828,750 元(依原告起訴之 日即民國109 年4 月26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8.22 元折算,計算式:84,549.16 ×28.22 =2,385,977 ,小數點以 下4 捨5 入)】,共計請求被告給付3,512,219 元;(二)請求 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其中,上開(一)之請求部分為 財產權之訴訟,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5,848元,此部分起 訴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1,949 元【計算式:35,848元×1/ 3=11,949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上開(二)部分,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 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 元,是依同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共計14,949元【計算式:11,949元+3,000 元=14, 949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