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1號
原 告 林哈航(DEMIRCI HAKAN)
上列原告與
被告緯和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因
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
另有明文。查,原告
本件起訴
乃請求:(一)給付資遣費、違法
扣薪、特別休假工資共計1,126,242 元,以及行銷獎勵佣金共計
美金84,549.16 元【折合新臺幣為6,828,750 元(依原告起訴之
日即民國109 年4 月26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8.22
元折算,計算式:84,549.16 ×28.22 =2,385,977 ,小數點以
下4 捨5 入)】,共計請求被告給付3,512,219 元;(二)請求
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其中,
上開(一)之請求部分為
財產權之訴訟,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5,848元,
惟此部分起
訴依
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1,949
元【計算式:35,848元×1/ 3=11,949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上開(二)部分,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
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 元,是依同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共計14,949元【計算式:11,949元+3,000 元=14,
949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