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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9號 原   告 劉穎蓁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被   告 同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祥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 次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800元,及於各期應給付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110 年4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其與 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逾5 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 後段規定,應以5 年收入總數即薪資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 原告主張其遭解僱時之每月薪資為4萬2,800元,雇主每月尚應為 其提繳退休金2,634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貳 佰柒拾貳萬陸仟零肆拾元【計算式:(42,800+2,634)×12×5 =2,726,040】;而原告聲明第二、三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提 繳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聲明第一項定之;另原告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 玖拾叁萬零肆拾元【計算式:2,726,040+204,000=2,930,040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零壹佰零陸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 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壹萬壹仟肆佰叁拾貳元 【計算式:30,106-2,726,040/2,930,040×30,106×2/3≒ 11,432】。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