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9號
原 告 劉穎蓁
訴訟
代理人 翁林瑋
律師
王佩絹律師
被 告 同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祥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
次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800元,及於各期應給付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110 年4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其與
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逾5 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
後段規定,應以5 年收入總數即薪資總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
原告主張其遭解僱時之每月薪資為4萬2,800元,雇主每月尚應為
其提繳退休金2,634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貳
佰柒拾貳萬陸仟零肆拾元【計算式:(42,800+2,634)×12×5
=2,726,040】;而原告聲明第二、三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提
繳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聲明第一項定之;另原告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
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
玖拾叁萬零肆拾元【計算式:2,726,040+204,000=2,930,040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零壹佰零陸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 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壹萬壹仟肆佰叁拾貳元
【計算式:30,106-2,726,040/2,930,040×30,106×2/3≒
11,432】。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