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92號 原   告 楊聯豐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廣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9萬9,974元(含無薪假期間工資35萬元、資 遣費17萬1,602元及應休未休特休工資7萬8,372元),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59萬9,974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上開請求屬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 ,原告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貳仟壹佰陸拾柒元(計算 式:6,500×1/3≒2,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