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92號
原 告 楊聯豐
訴訟
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廣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9萬9,974元(含無薪假
期間工資35萬元、
資
遣費17萬1,602元及應休未休特休工資7萬8,372元),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金額為59萬9,974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惟上開請求屬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
,原告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貳仟壹佰陸拾柒元(計算
式:6,500×1/3≒2,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