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98號
原 告 林沛宇
上列原告與
被告法蘭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63,109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
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給付退休金、工資、
資遣費涉訟,勞工
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是就原告前開請求給付,應暫免
徵收3 分之2 裁判費,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57 元(計
算式:2,870 ×1/3 =9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