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星任
訴訟
代理人 陳豐年
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許曉菁律師
被 告 獨步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交付原告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貳
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前曾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起任職
於被告,於同年8 月30日離職,
嗣於108 年1 月2 日起再次
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統工程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37,000元,
詎被告自108 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全部工資
,
迄至109 年11月4 日止共積欠工資296,182 元,原告因而
於109 年11月4 日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工作
報酬為由,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
此,爰提起本訴,①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
民法第486 條、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工資共
計296,182 元;②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33,339
元;③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
,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329,52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交付原告離職原因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保投保
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兩造於107 年間所締結之
僱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
22至26、30至46、50至54、70至7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
自認,是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
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工資296,182 元、
資遣費
33,339元
暨其
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判決第一項部分,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本判決第二項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應待判決確定時
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故性質上不宜預為假
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
諭知。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