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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星任 訴訟代理人 陳豐年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許曉菁律師 被   告 獨步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交付原告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貳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曾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起任職 於被告,於同年8 月30日離職,嗣於108 年1 月2 日起再次 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統工程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37,000元,詎被告自108 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全部工資 ,迄至109 年11月4 日止共積欠工資296,182 元,原告因而 於109 年11月4 日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 此,爰提起本訴,①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6 條、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工資共 計296,182 元;②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339 元;③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 ,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329,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交付原告離職原因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保投保 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兩造於107 年間所締結之僱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 22至26、30至46、50至54、70至7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工資296,182 元、資遣費 33,339元暨其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第一項部分,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本判決第二項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應待判決確定時 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故性質上不宜預為假 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