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金大峰
被 告 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所為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1號),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原裁定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如附表「補充更正後之記載」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補充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之誤寫、誤算錯誤,應予補充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 |
| 是 本件原告應暫繳之 裁判費計為8,560元(計算式:2萬5,681元-2萬5,681元×2/3≒8,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是本件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計為1萬0,560元(計算式:2萬2,681元-2萬2,681元×2/3+3,000元≒1萬0,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