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金大峰 
訴訟代理人  徐世恩  00000000000000
被      告  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杜柏勳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所為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1號),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原裁定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如附表「補充更正後之記載」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補充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之誤寫、誤算錯誤,應予補充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表:
行數
原裁定之記載
補充更正後之記載
第2頁第9至11行
是本件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計為8,560元(計算式:2萬5,681元-2萬5,681元×2/3≒8,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計為1萬0,560元(計算式:2萬2,681元-2萬2,681元×2/3+3,000元≒1萬0,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