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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莊曉芳 被   告 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永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 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 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 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意 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 項。許其得逕 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 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 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核屬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所 生爭議而涉訟之情事,符合被告提出原告簽署之不定期聘僱 書第20條合意管轄「關於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爭議有涉訟 之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2頁),且為排他性之合意管 轄。經查,原告住所為臺北市內湖區,是兩造於臺北地院進 行訴訟並無任何不便利,原告復未表明系爭合意管轄約款對 其有何未顯失公平之情事,復參諸原告起訴之主張無涉於專 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亦非小額訴訟事件,是兩造應受該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 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