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莊曉芳
被 告 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永玲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
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
工與雇主訂定
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
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
濟弱勢當事
人權益,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意
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 項。許其得逕
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
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
訴之權利,
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
核屬因
兩造間勞動契約所
生爭議而涉訟之情事,符合被告提出原告簽署之不定期聘僱
書第20條合意管轄「關於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爭議有涉訟
之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2頁),且為排他性之合意管
轄。
經查,原告
住所為臺北市內湖區,是兩造於臺北地院進
行訴訟並無任何不便利,原告復未表明
系爭合意管轄約款對
其有何未顯失公平之情事,復
參諸原告起訴之主張
無涉於專
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亦非
小額訴訟事件,是兩造應受該
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
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
院。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