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林晨浩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泰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 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另有明文。查,原告於110 年3 月18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而請求被告:(一)給付工資、資遣費、提繳勞工退 休金共計356,267 元,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39,600元;(二)開 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其中,上開(一)之請求部分為財 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共計395,867 元【計算式:356,267 元+39,600元=395,867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 元,原告此部分起訴除請求失業給付差額部分外,其餘關於給 付短付之工資、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356,267 元部分, 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72 0 元【計算式:4,300 元-4,300 元×356,267 元/395,867元× 2/3 =1,72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二)部分,係 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 元 ,是依同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720 元 【計算式:1,720 元+3,000 元=4,72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裁判費4,287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