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林晨浩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泰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
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
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定有明文。又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另有明文。查,原告於110 年3 月18日具狀變
更
訴之聲明而請求被告:(一)給付工資、
資遣費、提繳勞工退
休金共計356,267 元,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39,600元;(二)開
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其中,
上開(一)之請求部分為財
產權之訴訟,
訴訟標的金額共計395,867 元【計算式:356,267
元+39,600元=395,867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
元,
惟原告此部分起訴除請求失業給付差額部分外,其餘關於給
付短付之工資、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356,267 元部分,
依
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72
0 元【計算式:4,300 元-4,300 元×356,267 元/395,867元×
2/3 =1,72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二)部分,係
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 元
,是依同條第2 項規定,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720 元
【計算式:1,720 元+3,000 元=4,72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裁判費4,287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