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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張易政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告 獨步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叁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8年1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電腦 程式工程師,約定試用期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期滿後每月薪資33,000元。被告自108年10月起因經營不善 持續虧損,尚積欠伊109年2月至8月份之薪資共132,413元( 細目如附表所示),伊不得已於109年10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表示於同年 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 2項、民法第486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32,413元、資遣費14,039元,共計 146,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就金錢給付部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提出聘任通知書、勞工保險資料、薪 資單、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LINE對話紀錄、109年3月至7月打卡資料等件以為證(見 本院卷第24-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核對屬實(見本院卷第68-76頁),堪認為真 實。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1.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附表所示薪資合計132,413 元乙情,業提出薪資單、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 109年3月至7月打卡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8-37頁、第40 -48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 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 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 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工 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查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已如前述,核 屬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又原告於109年10月5日以欠薪為由向被告表示於 同年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38頁),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年10月31日經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依前揭說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再查原告109年5月至10月之薪 資共計92,716元,平均工資為15,453元,其自108年1月7 日受僱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1年9 個月又2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55/248(新制資遺基數計 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4,02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4,0 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洵屬無據。 3.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 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如前所述,兩造間勞動 契約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終止,符合上開 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 告就上開工資、資遣費請求有理由部分合計146,433元,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0日(按本件起訴狀 於110年6月29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34頁】)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兩造間勞動契約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32,4 13元、資遣費14,020元,共計146,433元,及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 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原告金錢給付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附表(積欠薪資) ┌─────┬──────────┐ │年/月 │積欠薪資(新臺幣) │ ├─────┼──────────┤ │109年2月 │ 13,594元 │ ├─────┼──────────┤ │109年3月 │ 2,303元 │ ├─────┼──────────┤ │109年4月 │ 23,800元 │ ├─────┼──────────┤ │109年5月 │ 17,135元 │ ├─────┼──────────┤ │109年6月 │ 33,000元 │ ├─────┼──────────┤ │109年7月 │ 33,000元 │ ├─────┼──────────┤ │109年8月 │ 9,581元 │ ├─────┼──────────┤ │ 總計 │132,41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