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張易政
訴訟
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
被 告 獨步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叁
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8年1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電腦
程式工程師,約定試用期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期滿後每月薪資33,000元。被告自108年10月起因經營不善
持續虧損,尚積欠伊109年2月至8月份之薪資共132,413元(
細目如附表所示),伊不得已於109年10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表示於同年
月31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
2項、
民法第486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32,413元、
資遣費14,039元,共計
146,4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就金錢給付部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業提出聘任通知書、勞工保險資料、薪
資單、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LINE對話紀錄、109年3月至7月打卡資料等件以為證(見
本院卷第24-4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原告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核對屬實(見本院卷第68-76頁),
堪認為真
實。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1.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附表所示薪資合計132,413
元乙情,業提出薪資單、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
109年3月至7月打卡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8-37頁、第40
-48頁),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
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
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
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
準
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工
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查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已如前述,
核
屬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又原告於109年10月5日以欠薪為由向被告表示於
同年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有LINE對話紀錄
可稽(見本院
卷第38頁),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年10月31日經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依前揭說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再查原告109年5月至10月之薪
資共計92,716元,平均工資為15,453元,其自108年1月7
日受僱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1年9
個月又2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55/248(新制資遺基數計
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4,02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4,0
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
洵屬無據。
3.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
保險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如前所述,兩造間勞動
契約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終止,符合上開
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
告就上開工資、資遣費請求有理由部分合計146,433元,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0日(按
本件起訴狀
於110年6月29日
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34頁】)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兩造間勞動契約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32,4
13元、資遣費14,020元,共計146,433元,及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
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原告金錢給付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附表(積欠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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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 │積欠薪資(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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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2月 │ 13,5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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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3月 │ 2,3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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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4月 │ 23,800元 │
├─────┼──────────┤
│109年5月 │ 17,135元 │
├─────┼──────────┤
│109年6月 │ 33,000元 │
├─────┼──────────┤
│109年7月 │ 33,000元 │
├─────┼──────────┤
│109年8月 │ 9,581元 │
├─────┼──────────┤
│ 總計 │132,41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