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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用於勞動事件。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仟肆佰玖拾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