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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張珈瑜 被   告 星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 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 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 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此由其立法理由載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 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 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 ,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 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 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 法院起訴」等情,即可知悉。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兩造間所締結直播藝人經紀 合約書第13條第3 項約定:「甲乙雙方若因本合約而涉訟時 ,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聲請人所提上開合約書在卷可稽。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 之事件,且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且本件聲請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前 開約定並無致聲請人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 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