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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拓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貳萬零玖佰玖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繕本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3萬8,440元(計算式詳見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48號裁定,本院卷一第273頁),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萬2,979元,上訴人為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故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0,993元(計算式:62,979元×1/3=20,9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