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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匯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88年8月間起受僱於被告,自94年3月起兼任訴外人明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鑫公司)業務經理,月薪調整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被告自107年11月起惡意對伊減薪35,000元,此金額甚至低於伊最初到職時之薪資,當下伊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反應減薪將影響伊個人生計,然被告法定代理人不予理會。經與友人商討後,認為被告係惡意逼伊離職,但考量到伊年資已近20年,如自動離職勢必無法取得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無法請領失業補助,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多次表示將結束公司,如能撐到公司結束,至少還可以領到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在無法溝通且有經濟壓力之情況下,伊只能被迫接受減薪。直到110年3月,伊始知悉公司惡意減薪屬觸法行為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1月起每月薪資差額35,000元(計算至110年9月8日止,合計1,199,333元)。
  ㈡本件於110年8月6日在本院勞動調解不成立後,被告於同年月9日告知資遣,要求於同年9月8日辦理離職手續,並以減薪後之月薪計算資遣費給付予伊,然被告之減薪既不合法,自應以減薪前之月薪65,000元為計算基準,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497,277元。
  ㈢被告對伊惡意減薪,致伊每個月都要再借錢,用以債養債之方式生活,造成極大精神壓力,且經伊詢問勞保局,勞保退休金是按照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即便本案伊勝訴,亦無法改變勞保退休金數額,此損失伊無法計算。另因為疫情關係,現在就業市場困難,被告於此時將伊資遣,致伊在求職方面短期不順利,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6,61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8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月薪約3至4萬元,嗣經業務調動至明鑫公司後,自94年3月起調薪為每月65,000元,後因被告及明鑫公司連年虧損,自107年起計畫減縮營業規模,原告之業務工作量能亦大幅減少,乃與原告協議薪資降至每月3萬元。況兩造協議減薪至今,原告未當場提出異議,事後亦未即時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且持續領取減薪後之薪資,如常繼續提供勞務,而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期間長達近3年,亦應認原告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變更月薪為3萬元,故原告請求薪資差額、資遣費差額自無理由。至原告請求精神損失部分,與被告減薪行為及合法資遣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107年11月起至110年9月8日止之薪資差額合計1,199,333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選擇請求雇主依約給付報酬;或選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參照)。苟勞工經雇主片面減薪後,既未向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復長期領取扣減後之薪資,而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以間接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扣減後之薪資,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即與單純之沈默有別。
  ⒉依原告自承:「當下有向董事長反映此減薪會影響本人生計,但董事長不予理會,...本人年資已近20年,如自動離職勢必無法取得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且董事長曾多次表示將結束兩間公司,而在當時並不知有勞基法第14條可申請強制資遣,只能被動接受減薪,否則自動離職的話,在無法領到資遣費的情況下,對本人生活所造成的影響更為巨大,將完全無法支應生活所需費用,所以只能被動接受,只希望能撐到公司結束的話,那至少還是可以領到資遣費」(見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2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0頁)、「本人於被告知當下有向董事長反應,但董事長不予理會,本人除被動接受外,不然只能自動離職,如本人自動離職,除無法領取在公司服務已19年之勞退金,亦無法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來申請失業補助金,在無法溝通且有經濟壓力的情況下,只能被動地繼續在公司工作」(見勞專調卷第212頁)、「本人再次強調,本人是被告知減薪...本人當下有表達異議但公司不接受,為什麼在當時沒有採取法律救濟,就是單純的不懂法律,本人也認為9成以上的勞工不懂勞基法的法律條文,如早知能救濟,早就去申請辦理了,...資方表示減薪後又一直繼續做下去是表示認可,那反過來說,不接受就是要我自動離職,本人在公司服務至107年已逾19年,以此方式逼人自動離職讓人如何能接受。再說,董事長曾多次表示將結束兩間公司,本人除當下有經濟壓力,亦考慮本人年資,如能領到資遣費,亦不無小補,才會勉強地繼續待在公司」(見勞專調卷第222頁)、「本人在被公司甲○○小姐告知減薪後,單獨進董事長房間向董事長表達,減薪會影響本人生計,且無法支付汽車貸款,董事長不理會本人的意見,只說沒辦法,本人在公司服務這麼多年,深知董事長的說話調性,在無可商量且充滿煙味的情況下,再待在那只會脫口說出我不做了而遂了董事長之本意,本人有生活上的經濟壓力,本人除被迫接受外,又能如何」、「本人在有如此沉重的經濟壓力下,才會選擇繼續工作,一方面是經濟負擔無法自願離職,再者是如果公司真的結束營運的話,便可以領到遣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否則本人一旦自願離職失業,在無收入的狀態下,本人及家母的生計,該何去何從」(見本院卷第50頁)等語,可知原告受告知減薪後,雖曾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反應,但雙方未取得共識,未能改變被告減薪之決定,而原告因不諳法律,不知有勞基法相關規定,誤認除接受減薪繼續工作外僅有自願離職一途,在考量經濟壓力、自己年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領取可能性後,選擇繼續工作,繼續領取扣減後之薪資,而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是應認原告係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扣減後之薪資,而與被告繼續勞動契約關係。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因不諳法律方為此選擇,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難為相對人所查覺,若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因此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外,其餘未表示於意思表示內,且為相對人所無從明瞭者,即屬動機錯誤,應不受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縱原告係因不知勞基法相關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原告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中,對於法規認識不正確而產生之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本身內容錯誤;而形成原告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原告之內心,被告實無從知悉原告意思形成之動機錯誤,況該等錯誤實係出於原告自己之過失,故原告亦無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撤銷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減薪、被告減薪不合法等情,並不可採,其執此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給付107年11月起至110年9月8日止之薪資差額合計1,199,333元,即不應准許。
  ㈡資遣費差額497,27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減薪、被告減薪不合法等情,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其執此為由,主張應以減薪前之月薪65,000元為資遣費計算基準,認被告短少給付資遣費,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497,277元,亦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雖以被告惡意減薪,致其每個月用以債養債之方式生活,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另現在就業市場困難,被告於此時將其資遣,致其在求職方面短期不順利,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以加害人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減薪、被告減薪不合法等情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且原告亦表示對於被告資遣合法與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既無非法資遣、非法減薪之情事,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199,333元、資遣費差額497,277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