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家龍會計師
相 對 人 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光雄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家龍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以108 年度抗
更一字第1 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
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
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
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
民法上之
委任契約,或應類
推
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
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茲因相
對人藉
法律程序拖延訴訟進行,並無誠意接受檢查,且伊曾
呈報相對人預付檢查費用,但未獲回應,亦聽聞相對人與前
任檢查人曾就檢查費用發生爭議,而此案拖延甚久,伊近期
事務所組織變動且業務繁多,實無閒置產能負擔此案,
爰聲
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
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以108 年度抗更一字第
1 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1 月6 日以
108 年度
非抗字第140 號
駁回相對人之再
抗告而告確定
等情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惟聲請人既已表
明上情,請求解任其檢查人職務,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
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
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