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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裁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吳美蘭 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夏元一律師 相 對 人 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代 理 人 袁震天律師       余盈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裁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 院108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選派蔡家龍會計師為相對人 之檢查人,蔡家龍會計師曾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發函通知 相對人應預付半數檢查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表明收 到款項後將隨即展開檢查工作,惟相對人非但未主動繳納費 用,反倒提起再抗告拖延程序,藉故拒絕給付檢查費用,待 再抗告事件確定後,更採用先前阻撓另案檢查人羅芳蘭會計 師之方式,藉故拒絕給付檢查費用,毫無誠意接受檢查,最 終蔡家龍會計師已無閒置產能負擔本案,僅得辭任檢查人。 相對人一再規避、妨礙及拒絕檢查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 245 條第3 項規定,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裁罰等語。 二、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 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 萬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 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5日 以108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選派蔡家龍會計師為相對 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09 年1 月6 日以108 年度非抗字第140 號駁回 相對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相對人有規避、妨礙及拒 絕檢查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富達會計師事務所108 年11月4 日、109 年6 月16日函文(下分稱108 年函文、109 年函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惟查,108 年函文雖 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預付半數檢查費用20萬元,然斯時 法院尚未裁定確定選派蔡家龍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自 難認相對人應依108 年函文預付蔡家龍會計師檢查費用20萬 元。又嗣後蔡家龍會計師固經法院裁定確定選派為相對人之 檢查人,然蔡家龍會計師與相對人間若無法就預付檢查費用 乙節取得協議,尚非不得由蔡家龍會計師向法院聲請酌定, 再由法院裁斷,是亦難以109 年函文所稱108 年函文未獲相 對人回應云云,即遽認相對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 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事證,證明相對人確 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蔡家龍會計師檢查之行為。從而,聲請 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裁罰,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