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郭銑三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宏本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並具狀補正附件所示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
按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
依
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繳納聲請費用,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 項,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按繼續六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
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
雖已陳述原因、事實,
惟未以聲請之意旨詳載如附件所示事
項,致本院無從特定聲請人聲請檢查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之範圍與交易文件及紀錄之標的,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陳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