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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郭銑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本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並具狀補正附件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 依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繳納聲請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 項,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 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 雖已陳述原因、事實,惟未以聲請之意旨詳載如附件所示事 項,致本院無從特定聲請人聲請檢查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之範圍與交易文件及紀錄之標的,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陳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