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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李育珊 
相  對  人  璞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李育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璞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李育珊為璞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解散,其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78號),嗣相對人於109年10月15日清算完結,其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245號),爰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7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0年度司司字245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可稽,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