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李育珊
相 對 人 璞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璞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李育珊為璞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解散,其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78號),
嗣相對人於109年10月15日清算完結,其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245號),
爰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7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0年度司司字245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
監察人審查報告書
可稽,
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