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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楊忠耕會計師

相  對  人  展獅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展獅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應預先給付聲請人楊忠耕會計
師部分檢查報酬新臺幣伍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非不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3 年起至107年之短期借款之使用情形、出售原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廠房土地買賣價金、帳目及使用情形,茲為檢查工作之需要,估計所需投入之人力成本如附件一所示,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預先給付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7000元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0 年2月23日以109 年度司字第61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後,雖尚未執行檢查任務
    ,然依首揭說明,實有先行預支部分檢查報酬之必要。本院
    審酌:聲請人陳報之預估本件檢查報酬金額15萬7000元及其預定進行之檢查工作內容、項目;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檢查人應檢查範圍為103 年起至107年之短期借款之使用情形、出售原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廠房土地買賣價金、帳目及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預先支領5萬元之檢查報酬,尚屬合理。爰酌定聲請人得先預支5萬元之檢查報酬,並由相對人負擔。至聲請人檢查報酬之總額,則應待聲請人完成檢查並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後,依檢查人之聲請,及其提出之相關工作內容說明與資料始能酌定,故其聲請酌定預估之檢查報酬就超過前述得預先支領部分,尚無所據,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