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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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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邱士芳(即英屬開曼群島商捷鼎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捷鼎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蔡佩伶為英屬開曼群島商捷鼎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
    ,並經相對人之股東同意指派蔡佩伶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
    此聲請指定蔡佩伶擔任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董事會議事錄、蔡佩伶出具之簿冊文件保管人願任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相對人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37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110年度司司字第284號清算完結事件卷查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