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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12號
原      告  程麒瑞即呂麟瑞
            陳秉和 
前列程麒瑞即呂麟瑞、陳秉和共同
代理人(法 
律師)    楊景勛律師
相  對  人  廣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程麒瑞即呂麟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壹仟伍佰零柒元。
原告陳秉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壹仟柒佰陸拾參元。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程麒瑞即呂麟瑞、陳秉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原告撤回起訴終結,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程麒瑞即呂麟瑞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8,580元(含無薪假期間工資40萬2,600元及應休未休特休工資1萬5,980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41萬8,5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該審級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1,507元(計算式:4,520×1/3=1,50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07元,應由原告程麒瑞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另本件原告陳秉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6,400元(含無薪假期間工資43萬6,000元及應休未休特休工資5萬0,4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該審級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1,763元(計算式:5,290×1/3=1,76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763元,應由原告陳秉和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