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120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飛翔五金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飛翔五金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對原告翟毅龍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30號判決,
兩造不服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32號
駁回兩造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嗣被告對第二審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1號廢棄部分第二審判決,其他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翟毅龍於110年3月4日過世,甲○○為其承受訴訟人,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2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經查,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另原告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翟毅龍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3,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兩造於第二審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回3分之2第二審裁判費,則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5,730元【計算式:(2,430+3,000)+(1,500×1/3)=5,730】,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