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郭唯成
代 理 人 蔡育盛
律師
代 理 人 李冠衡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沁超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圖
前列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共同
代 理 人 孫銘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
。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本院107 年度重
勞訴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
院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14 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
257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46 萬3,120 元,原告已繳納其中二分之一,第一
審繳納5 萬6,468 元、第二審繳納8 萬4,702 元、第三審繳
納8 萬0,280 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2萬1,450 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