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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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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郭唯成 代 理 人 蔡育盛律師 代 理 人 李冠衡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沁超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圖 前列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共同 代 理 人 孫銘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 。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本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 院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14 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7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46 萬3,120 元,原告已繳納其中二分之一,第一 審繳納5 萬6,468 元、第二審繳納8 萬4,702 元、第三審繳 納8 萬0,280 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2萬1,450 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