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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吳盧生 被   告 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財務報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捌元。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 撤回上訴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交付財務報表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 13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142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53號)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100 年至109 年止之各年度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 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供原告查閱、抄錄或複製。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 1 、2 、3 項、第77之1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 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 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 院民國91年1 月29日(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 為150 萬元。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 5 萬元。是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 元,應繳裁判費17,335元,經扣抵原告得聲請 退回3 分之2 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5,778 元 ,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