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武翠紅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勤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
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壹拾肆元。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給付退休金、工資、
資
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 分之2 。次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前開規
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
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
勞訴字第8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4,220元,原告已繳納其中之3,406元,是原告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為814元,依判決
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