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廖成章
被 告 全港通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晉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廖成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廖成章
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109 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
迭經本院10
9 年度
勞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10
5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廖成章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8,400 元,原告廖成章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
一、二審裁判費為4,150 元,故原告廖成章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4,150 元。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