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黃俊賢
被 告 艾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天財
代 理 人 姜蓓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陸拾元。
理 由
一、
按因給付退休金、工資、資遺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
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訴(本院109 年度
勞簡字第59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原告暫免徵收裁
判費之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59號判
決,其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160 元,餘由原告負擔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
9,751 元,原應徵收訴訟費用1770元,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
用590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80元,其中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160 元,其餘1,02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
=102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