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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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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黃俊賢 被   告 艾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財 代 理 人 姜蓓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陸拾元。 理 由 一、因給付退休金、工資、資遺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訴(本院109 年度 勞簡字第59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原告暫免徵收裁 判費之三分之二。該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59號判 決,其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160 元,餘由原告負擔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 9,751 元,原應徵收訴訟費用1770元,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 用590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80元,其中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160 元,其餘1,02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 =102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