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原 告 黃美英
蕭國斌兼蕭維成之
承受訴訟人
蕭博銘兼蕭維成之承受訴訟人
蕭美月即蕭維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繼弘
人
被 告 周比蒼
友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鳳珠
被 告 康宜誠
康宜甄
康宜筠
謝尚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
肆佰伍拾捌元。
被告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友力通運有限公司、康宜誠、康宜
甄、康宜筠、謝尚蓉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
柒佰柒拾捌元。
原告黃美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叁佰貳拾柒元。
原告蕭博銘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捌元。
原告蕭國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
原告蕭國斌、蕭博銘、蕭美月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貳萬零玖佰壹拾伍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以106 年度士救字第38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
度重
勞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蝶戀花旅行
社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謝尚蓉、康宜誠、康宜甄、
康宜筠、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友力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十七;原告黃美英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原告蕭博銘
負擔百分之十;原告蕭國斌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蕭博銘、
蕭國斌、蕭美月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514,857元( 計算式:977,985 元+4,531,678 元+150 萬
元+100 萬元+2,505,194 元=10,514,857元) ,原告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4,576 元,故被告蝶戀花旅行
社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458元( 計算式:
104,576 ×10% =10,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
被告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友力通運有限公司、康宜誠、
康宜甄、康宜筠、謝尚蓉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7
,778元( 計算式:104,576 ×17 %=17,778元) ;原告黃美
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327元( 計算式:104,576
×29% =30,327元) ;原告蕭博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10,458元( 計算式:104,576 ×10 %=10,458元) ;原告
蕭國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640元( 計算式:104,
576 ×14% =14,640元) ;原告蕭國斌、蕭博銘、蕭美月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915元( 計算式:104,576 ×20
% =20915 元) 。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