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原 告 張文傑
被 告 運典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炘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拾貳元。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原告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新
臺幣182 元。
嗣經本院109 年度
勞訴字第3 號判決,其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82 元,
依
上開判決主文記載,其中22元(計算式:182 ×12/100=
2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其餘160 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