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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原   告 張文傑 被   告 運典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炘典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拾貳元。 理 由 一、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原告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新 臺幣182 元。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3 號判決,其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82 元, 依上開判決主文記載,其中22元(計算式:182 ×12/100= 2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其餘160 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