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柑丹
代 理 人 蔡晴羽
律師
相 對 人 海可納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瑩潔
代 理 人 黃儉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
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以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1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
迭經
本院109 年度
勞訴字第95號審理
期間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
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70 元(計算式:1,
770+3,000=4,770 ),故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1,590 元【計算式:4,770x1/3=1,590 】。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