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柑丹 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 相 對 人 海可納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瑩潔 代 理 人 黃儉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以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1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 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95號審理期間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 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70 元(計算式:1, 770+3,000=4,770 ),故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1,590 元【計算式:4,770x1/3=1,590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