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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8號 原   告 黃柏鈞 被   告 中租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先鋒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本院10 7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 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 164,160元,應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91,783 元、137,674元、137,674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合計為16 0,620元(計算式:46,832+70,248+12,132+31,408=160 ,620),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6,511元(計算式:91,78 3+137,674+137,674-160,620=206,511)應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