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8號
原 告 黃柏鈞
被 告 中租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先鋒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正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本院10
7年度重
勞訴字第7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最高
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
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
164,160元,應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91,783
元、137,674元、137,674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合計為16
0,620元(計算式:46,832+70,248+12,132+31,408=160
,620),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6,511元(計算式:91,78
3+137,674+137,674-160,620=206,511)應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之。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