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原 告 張財明
代 理 人 吳挺絹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永傑
代 理 人 彭成翔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芸律師
被 告 鼎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鼎級網)
法定代理人 莊玉珠
代 理 人 許志强
李永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柒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以
109 年度湖救字第1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
訟業經原告與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42號和解成立,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8,972 元,應繳裁判費5,510 元,經扣
抵原告得聲請退回3 分之2 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
費用1,837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