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0號
原 告 張達上
上列原告與
被告霸王川菜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
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
理 由
一、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之規定。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
開訴訟業經本院109 年度
勞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151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
0,00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為9,360
元、14,040元。又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調解費用1,000 元及
裁判費用2,120 元,其暫免繳之裁判費為6,240 元;於第二
審已繳納裁判費用4,680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360
元。綜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之裁判費共計15,600元
(計算式:6,240+ 9,360=15,6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